(2018年9月18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7号)《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9月18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水利及河道管理、民族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用;(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五)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六)其他应当纳入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部分。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加强对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落实文物登录制度,规范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系统和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等破坏、污染文物;(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三)修建人造景点;(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建窑、建坟、取土、采石、挖渠、凿井、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七)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工程和项目;禁止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物品;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7号)《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9月18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利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水利及河道管理、民族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用;(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五)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六)其他应当纳入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部分。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加强对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落实文物登录制度,规范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系统和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等破坏、污染文物;(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三)修建人造景点;(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建窑、建坟、取土、采石、挖渠、凿井、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七)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工程和项目;禁止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物品;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