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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刘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刘某因合法生意借王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5.9.3日还清。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郭牟,借款日期2014.9.3,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30××××0160”。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9月3日,王某向被告郭某账户转账1000000元,其转账备注:借给刘某的钱。2014年9月3日,王某与刘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王某与刘某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某颁发烟房他证莱字第L011101号房屋他项权证。刘某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王某保管至今。
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多次找刘某要求刘某还款,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王某处于无奈,委托刘运霞律师将刘某、郭某起诉至法院。
原告观点
当初借款时郭某介绍下认识的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让我将借款支付至郭某的账户内,后刘某和我前往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刘某应当偿还我借款。
被告观点
我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王某也付款了,但是王某没有将款项直接给我,我和王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王某将款项打至郭某的账户内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我是不知情了的。大约一个月之后,我才知道王某将款项支付给了郭某,郭某还告诉我这笔借款有利息,当时我就表示不借了,郭某说这个款项他要用,利息由郭某支付给王某,我表示要解除房屋抵押,但是王某和郭某都没有配合我。我不应当偿还王某借款,我还可以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刘某是否应当还款给王某。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中,王某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刘某,刘某可以以此进行抗辩。结合王某的描述以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律师推定,在王某将款项支付给郭某,刘某是知情的,否则,刘某不可能和王某前往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也不可能一直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于王某保管至今,故律师认为,王某有权利要求刘某偿还借款。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出具借条是,王某和刘某、郭某均在场,王某当日将借款转到郭某的账户内,并与刘某前往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刘某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王某保管至今,结合上述情况,可推定为刘某对王某将款项付给郭某是明知且同意的。刘某虽主张其是在王某付款后一个月才知道,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元,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小结
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交付,只有两个条件同时达成时,实践合同才能生效。故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借款时,在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将借款的支付情况。无论采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中的任何一种,出借人必须保留相应的证明,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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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四川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7-11-16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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