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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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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6]66号)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廊坊建设,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目的是建立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具有廊坊特色的法律顾问、公职、公司律师制度体系,通过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廊坊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
第三条 到2017年底,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须全部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村(居)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2018年底前,国有企业全面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2019年底前全面形成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第二章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第四条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应当按照不少于7人、5人标准建立法律顾问队伍。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及乡镇党委、政府配备不少于1人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五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在国家统一法律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或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
(四)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协同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八)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需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的方式:
(一)各级党政机关外聘律师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从已竞标成为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或专家库中遴选确定。具体方式可为协商选择或推荐选择。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第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享有的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漏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职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不经实习。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计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职业资格。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党政机关聘任法律顾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1-2名法律顾问。其中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一)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董事会并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三)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五)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六)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履行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职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非国有企业聘任法律顾问。非国有企业聘任法律顾问参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聘任制度。
第四章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以及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廊坊市司法局申请,经审核后报请河北省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考核、注册及管理监督工作;市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制建设和落实本办法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党政机关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征求其法律意见;规模以上企业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征求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四)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法治建设考核和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推动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国有企业要设立法律顾问专项经费。
第三十三条 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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