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凤梅申请执行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
[日期:2016-02-03] 来源: 作者:涡阳县人民法院 [字体:大 中 小]
2016年1月30日14:18分,以“张海珊家人”为名在涡阳论坛、百度贴吧及微信中大量转发《强烈要求严惩涡阳县人民法院法官肖永建滥用职权、违法办案,错误拘留他人相关责任!!》一帖,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涡阳县人民法院现将案件执行过程公布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执行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凤梅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4年8月1日作出(2003)涡民一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西苑学校(现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当时判决载明法定代表人李影,校长)、程旗(已死亡)偿还所欠原告张凤梅借款5995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03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欠利息13050元。待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程旗逾期未履行,原告张凤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涡执字第0104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城关镇西苑学校给付张凤梅10000元。尚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该案后因被执行人程旗生病而暂缓执行。
2014年12月3日,张凤梅向院领导反映本案长期执行无果,要求本院尽快执行本案。
二、两案一并执行
与此同时,本院工业园区法庭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翠芹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因拒不履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判决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翠芹本金46512.5及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偿还2008年4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2769.79元)。杨翠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涡执字第00591号。本院决定两案一并由本院工业园区法庭执行。
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令其在收到此令后十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然而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自接到财产报告令后,至今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银行账户长期无存款。
三、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确系校长张海珊。
1、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向本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均载明张海珊担任校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向涡阳县教育局调查核实,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杨翠芹诉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二审诉讼中,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向本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均载明张海珊担任校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为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依法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为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的身份信息,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涡阳县教育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涡阳县教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所载明的校长系张海珊(至今未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综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校长,即张海珊。
2、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罚款5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罚款30000元。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珊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履行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2015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并向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送达了(2014)涡执字第00591号和(2005)涡执字第01043号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罚款50000元、对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罚款30000元。罚款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然而,至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珊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履行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3、张海珊以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申请执行人杨翠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罚款决定书送达后,2015年10月27日,张海珊作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校公章与申请执行人杨翠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计算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应偿还本息计款130235元,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一次性付给杨翠芹本息计款80000元,杨翠芹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进一步证明张海珊系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本院依法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张海珊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2016年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2005)涡执字第01043号拘留决定书,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张海珊司法拘留15日。
综上,在申请执行人张凤梅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我院法官肖永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依照法律程序执行。虽然在(2003)涡民一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定代表人(校长)为李影,但后变更为张海珊为法定代表人(校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采取拘留措施,于法有据。
最后,欢迎社会各界继续对我院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宝贵意见。
[日期:2016-02-03] 来源: 作者:涡阳县人民法院 [字体:大 中 小]
2016年1月30日14:18分,以“张海珊家人”为名在涡阳论坛、百度贴吧及微信中大量转发《强烈要求严惩涡阳县人民法院法官肖永建滥用职权、违法办案,错误拘留他人相关责任!!》一帖,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涡阳县人民法院现将案件执行过程公布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执行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凤梅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4年8月1日作出(2003)涡民一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西苑学校(现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当时判决载明法定代表人李影,校长)、程旗(已死亡)偿还所欠原告张凤梅借款5995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03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欠利息13050元。待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程旗逾期未履行,原告张凤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涡执字第0104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城关镇西苑学校给付张凤梅10000元。尚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该案后因被执行人程旗生病而暂缓执行。
2014年12月3日,张凤梅向院领导反映本案长期执行无果,要求本院尽快执行本案。
二、两案一并执行
与此同时,本院工业园区法庭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翠芹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因拒不履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判决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翠芹本金46512.5及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偿还2008年4月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2769.79元)。杨翠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涡执字第00591号。本院决定两案一并由本院工业园区法庭执行。
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令其在收到此令后十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然而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自接到财产报告令后,至今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银行账户长期无存款。
三、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确系校长张海珊。
1、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向本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均载明张海珊担任校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向涡阳县教育局调查核实,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杨翠芹诉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二审诉讼中,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向本院及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均载明张海珊担任校长职务,系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为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依法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为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的身份信息,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涡阳县教育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涡阳县教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所载明的校长系张海珊(至今未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综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校长,即张海珊。
2、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罚款50000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罚款30000元。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珊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履行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2015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并向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送达了(2014)涡执字第00591号和(2005)涡执字第01043号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罚款50000元、对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罚款30000元。罚款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然而,至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珊既未提出复议,也未履行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3、张海珊以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申请执行人杨翠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罚款决定书送达后,2015年10月27日,张海珊作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校公章与申请执行人杨翠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计算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应偿还本息计款130235元,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一次性付给杨翠芹本息计款80000元,杨翠芹放弃其他执行请求。),进一步证明张海珊系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本院依法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张海珊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2016年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2005)涡执字第01043号拘留决定书,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张海珊司法拘留15日。
综上,在申请执行人张凤梅与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我院法官肖永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依照法律程序执行。虽然在(2003)涡民一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定代表人(校长)为李影,但后变更为张海珊为法定代表人(校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执行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张海珊采取拘留措施,于法有据。
最后,欢迎社会各界继续对我院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