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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垦区、兵团四师两级法院颠倒黑白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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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张峰,是兵团第四师六十七团三连的待业人员,身患肾衰竭。我与毛新华合伙纠纷一案,一个简单的合伙纠纷的案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历时五年多的时间,得到的仍然是一纸严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判决文书,这一结果完全是由于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沆瀣一气,枉法裁判、腐败透顶的行为所致。
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在一审法院立案,9月24日我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毛新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我与被告毛新华所争议的位于六十七团六连的120亩甜菜和140亩制种玉米,认定为“被告毛新华种植的。后我于2009年9月27日提起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既不答复,也不纠正。一审法院将民事裁定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以后,我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两次书面申请将保全裁定向67团六连送达 ,并提前预交了送达费350元,一审法院明知该裁定确需给67团六连送达,但却至今未给六连送达,致使我与被告毛新华在六连的合伙承包收入223820.30元现金,全部装入毛新华的腰包,保全裁定成为一张废纸。
根据我的申请,一审原主审法官姜平于2009年11月26日被批准回避,但其仍以庭长身份参与本案的办理并多次在关于本案的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批复,2010年2月,姜平在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上做了批示;2010年4月9日,姜平又分别签发了毛新华及我的开庭传票,在结案表中,姜平在装卷审核人位置签了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提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并提供有毛新华亲笔签字的“记事本”和“合伙投资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不仅对我提出的几项证据不予理睬,甚至依据在开庭时未出示也未质证的13份证据,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后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仍然继续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把67团5连161亩棉田排除在合伙范围外,歪曲事实。
根据双方提交的在67团6连库房的领料单载明:五连161亩棉田所使用的天泉滴灌带56卷,计款20300元,棉田专用125号地膜款8360元及棉田专用农药广田通款1275元,三项合计29935元全部从6连库房领取。根据合伙投资账本记载:我向棉田垫支雇工费6934元;投入实物2240米滴灌主付管道。证明合伙范围既包括6连的260亩土地,也包括5连的161亩棉田,但法院判决把5连161亩棉田排除在合伙范围外,其目的就是支持毛新华侵吞我在五连棉田的投资款。
(二)两级法院认定我应得利润953元,枉法裁判。
本案于2009年8月起诉时,我既向立案庭提交了有毛新华亲笔签字的“记事本”和“合伙投资账本”等证据材料,通过五年的诉讼,109号判决被迫承认了原被告双方在6连合伙承包土地的事实。根据2009年12月6连财务室对各承包户收入支出明细账载明,我与毛新华所承包260亩玉米及甜菜,扣除连队各项费用成本以后,纯利润为223820.30元。根据一般常识,对以上利润应按投资比例或平均分配;109号判决认定我应得利润953元,其余222867.30元全部归毛新华所有了【223820.30元-953元=222867.30元】。
67团6连是兵团系统的正规农业连队。有健全的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制度;我与毛新华承包了该连260亩土地以后,即被正式列入了6连会计核算管理范围,银行贷款12万元被直接划入6连账户统一使用,犁、耙、播等机耕费用及种子、化肥、地膜、农药、水费、银行贷款本息由连队财务室统一代扣代缴。法院的判决文书撇开6连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而依据对6连职工孙新刚、王文、刘志强等人的几份调查笔录为核算利润的依据,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强制性规定。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合伙关系成立以后,应按投资比例或者平均分配利润,如此简单的道理,学校的孩子都懂得,两级法院却判决我应得利润仅为953元。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有监督职责,第四师中级法院不但不履行监督职责,还与下级法院串通一气、同流合污,最终作出一个严重歪曲事实的判决。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这些钱对我及我的家庭来说,不仅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代表着我的人格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我没有过高的要求,只希望在我的有生之年,能够看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此,我含泪向社会各界公开此案全部事实,望能引起有关监督部门的重视,将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枉法裁判的行为予以追究,还我一个平民百姓的公道。我及我的家人将不胜感激。


1楼2015-01-23 12:1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