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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告知第三人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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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第三人的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案情介绍〗
1997年,李军(男)和王平结婚。1998年1月,双方对财产作出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0年6月,李军辞去工作,拿出自己积蓄6万元,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国林借了4万元,声明用于音像店的投资。之后,李军以个人名义投资10万元开办了一家音像店。当时,王平在某大型企业工作,企业效益不错,她不想放弃这份工作,也不想参与丈夫音像店的经营。于是在2000年7月,两人就针对音像店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一个书面约定,约定中明确了音像店归李军个人所有,盈亏与王平无关。音像店开张之后,生意一直不太景气,之后,李军开始效仿有的同行的做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谁知在2001年4月的一天,音像店因销售盗版音像制品被有关部门查封,李军还为此受到行政处罚,音像店不得不关门,李军不但没赚到钱,还亏了3万元。2001年6月,国林得知李军音像店被查封的消息,很快找到李军与王平,要求二人还钱,但多次交涉无果,只好起诉到当地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李军表示,自己目前生意失败,一无所有,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王平则表示,我和李军在婚后对各自收入和音像店盈亏均有过财产约定,根据财产约定,音像店归李军个人所有,由李军个人经营,盈亏由李军自负,和自己没有关系,而且李军音像店的收益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加之两人目前关系紧张,正准备离婚,自己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都没有替李军偿还这笔借款的义务。国林指出,李军从未告诉自己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他根本不知道李军、王平之间的约定,该约定自然对他没有法律效力。既然李军和王平目前是夫妻关系,在李军支付不起的情况下,王平应当对这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李军所借4万元债务的性质,人民法院内部也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军和王平的夫妻财产约定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音像店属于李军个人财产,李军向朋友国林所借4万元是为音像店投资,且音像店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认定4万元债务属于李军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只有对内效力,没有对外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国林不知道李军、王平之间所作的财产约定,故李军、王平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国林。
一审法院以“李军、王平不能提供国林知道两人之间财产约定的证据,国林对夫妻财产约定不知情”为由,认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国林,判决4万元由李军、王平俩人共同偿还。王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夫妻通过财产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清偿。对此,《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有“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夫妻,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在第三人知道夫妻上述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由夫或妻一方清偿,否则,另一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如何证明第三人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指出,举证义务在夫妻一方。之所以规定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主要是考虑到夫妻的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在没有有效的公示之前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很难知晓。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主张,而不是第三人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鉴于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家事代理行为的普遍性,第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益,即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而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虽然李军、王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李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李军夫妻双方由于举不出第三人国林知道李军夫妻上述财产约定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第三人即债权人国林有权要求王平与李军共同承担李军所欠债务。当然,王平在清偿完李军所欠债务后,有权依双方财产约定要求李军偿还自己代为清偿的债务。



1楼2012-03-05 22:47回复



    2楼2012-06-04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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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楼2012-07-06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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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楼2013-06-09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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